延政发〔202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1.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docx

  2.事前绩效评估报告(提纲).docx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深入贯彻零基预算理念及党政机关过紧日子要求,建立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党中央和省、市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中省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和一般性转移支付、市级部门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党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为根本导向,按“优先级排序、清单化管控、动态化调整”配置。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先定事项再议经费,先有项目后有预算,先有预算再有执行,没有预算不得支出”的要求,以项目为重点编早编细编实年度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和资金使用效益。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适配原则。专项资金设立遵循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与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相匹配,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严控对竞争性领域投入。

  (二)过紧日子原则。专项资金以零为基点,严格遵循“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原则,严控专项资金规模与数量,清理整合闲置、低效、重叠资金,推进部门内及跨部门资金统筹,避免分散浪费。

  (三)绩效管理原则。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将事前绩效作为专项资金设立、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事中绩效目标运行监控和事后绩效评价,强化激励约束,并将绩效管理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

  (四)公开透明原则。除涉密或重大敏感事项外,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绩效等全过程,按照“谁分配、谁使用、谁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包括专项资金设立、预算分配与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绩效管理与监督、退出等。财政部门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包括新增设立、执行期满需延续、已设立需增加规模三种类型。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党中央和省、市相关决定。

  (二)属于市级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

  (三)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实施规划、使用方向、执行期限、分配方式、主管部门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为1至3年,原则上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部门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审定”程序设立。

  (一)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提交《延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并附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和支出需求测算结果,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二)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进行评审、论证。

  (三)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上级政府要求市级配套的资金,可以适当简化设立程序。

  第十条 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相同或类似的专项资金,不得在其他政策性文件及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不得建立财政投入经常性增长机制。不得擅自提高民生政策标准或扩大受益范围,确因特殊情形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并报经同级政府及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安排预算。除党中央、省级统一要求以及共同事权地方应负担部分外,不得出台要求下级配套或以达标评比、考核评价等名目变相配套的政策。

  第十一条 加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统筹使用。与一般公共预算投向类似的,原则上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或按照统一办法管理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与编制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主要采取项目法、因素法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划,通过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一)每年9月份开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原则和审批程序,征集下一年度项目。同时,主管部门汇总申报项目,开展项目论证、评审、筛选工作。

  (二)10月底前,主管部门将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报财政部门。

  (三)11月底前,财政部门完成业务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项目库,并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草案。

  (四)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项目库中选取下达。

  (五)具体专项资金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选取由权威机构统计的指标,如国土面积、受益人口、对象数量等作为分配因素,合理确定标准和权重系数,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统一公式计算提出分配计划,由财政部门切块下达。

  要逐步扩大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比例和范围,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五条 对属于应急救灾、据实结算等不宜采取以上方式分配的专项资金,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分配与拨付流程,但在资金正式下达后,应同步启动绩效目标动态调整机制,通过补充设定可量化、可追踪的绩效指标,确保资金使用情况可纳入绩效监控范围。

  第十六条 创新专项资金投入方式,逐步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综合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风险补偿、贴息、以奖代补等多元化手段,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基础上,有效吸引和撬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投入,进一步减少财政直接投入。

  第十七条 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每年主管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将专项资金细化分解为市本级支出和市对下级转移支付,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调整级次。

  第十八条 属于市本级支出的,应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编入市级部门预算;属于市对下级转移支付的,除应急救灾、据实结算资金外,其余资金应分解编列到具体县(市、区)、管委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市对下级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县(市、区)、管委会,提前下达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的70%。下级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增强预算的完整性。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包括预算批复下达、资金拨付和验收决算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中用于市本级的支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20日内批复下达;补助下级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根据需要下达预算。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可分期下达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应做好项目实施全流程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开展全过程监督。项目单位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做好项目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健全项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县(市、区)、管委会应配合做好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的项目组织及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和绩效评价,对验收不合格或绩效未达标的,责令限期完成整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暂停相关资金拨付或下一年度相关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需新增的临时性、应急性支出,优先通过调剂或压减部门年初预算安排项目统筹,确有困难无法统筹的,由财政部门按程序从严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未经市政府审批,各部门不得无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除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资金以及据实结算资金外,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扣减机制。年度预算执行中,对超过规定时限、逾期3个月以上未申请下达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逾期时间按一定比例扣减预算;逾期6个月仍未申请下达的,扣减全额预算,收回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支出督办及通报机制。对已下达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或县(市、区)、管委会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尽早形成实际支出。对已下达预算3个月以上未形成实际支出的,财政部门结合项目推进情况,向主管部门发送支出进度督促函;6个月以上仍未形成支出的,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取消项目计划、追减预算,收回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或资产购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核减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一)没有项目支撑导致预算无法下达,上年结余结转占资金总量30%以上的专项资金,按结余结转数额核减年度预算规模。

  (二)绩效评价结果为“中”或“差”等次的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核减年度预算规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门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市级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估,并根据专项资金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审计、财会监督等发现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暂缓执行或取消。

  (三)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四)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机制逐步调节的,在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内逐步压减规模,期限届满后予以取消。

  (五)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的,予以取消。

  (六)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核减规模。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等次的,予以取消。

  (七)连续两年结余结转占其年度资金总量30%以上的,予以取消。

  (八)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予以整合。

  对存在上述情况取消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三年内不得重新设立。

第六章 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实行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构建“事前评估科学化、事中监控动态化、事后评价制度化、结果应用刚性化”闭环管理体系,将绩效管理要求全面贯穿于专项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及结果应用的全生命周期,确保资金使用效益与政策目标精准对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要设立与资金规模匹配、细化量化、合理可行的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编报、同步审核、同步批复下达、同步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采取线上监控、专项检查和报表报审等方式,对专项资金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绩效执行偏差。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项目单位对项目绩效进行自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部门评价工作,并形成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对有较大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可进行财政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总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强化绩效管理结果应用。

  (一)建立绩效结果反馈和整改提升机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绩效结果反馈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需针对存在的问题,组织项目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绩效结果应用机制。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作为专项资金调整、取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拟定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相关专项资金信息,特别是涉及民生的专项资金,应公开补助政策、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过程及结果、绩效目标及评价结果等。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如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或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除责令将资金原渠道归还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5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其他相关文件如与本办法不符,按本办法规定执行。